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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艾云与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云,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014号原告:艾云,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司建冬。被告:司建冬,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原告艾云与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司建冬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3日、7月2日,原告为承接两被告承建工程的瓦工及泥工事务,先后向两被告支付15万元的保证金,其中,两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的收条上写明收到款项后承诺按建筑面积结算,如果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将另加费用,如果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不安排原告开工,将立即返还保证金,并按月息三分补贴原告,两被告在2015年7月2日的收条上也签字盖章。现两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安排原告开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相关款项,但两被告予以拖延或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2015年7月3日计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出具《收条(附承诺)》,确认收到原告10万元,并载明“如果2015年5月30日至6月30日不开工,负责马上退还保证金,并按月息三分补贴乙方”之内容。2015年7月2日,两被告再次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艾云泥工承包保证金计人民币五万元整”。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从事瓦工,得知两被告能够介绍相应的工程,故与被告司建冬进行沟通,被告司建冬提出要求原告打保证金,进场之后归还。因为司建冬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比较信任,但之后被告司建冬一直没有介绍任何工作给原告,也一直在拖延,目前原告无法与司建冬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将两笔保证金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安排相应事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收条(附承诺)》、《收条》,可以认定两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5万元,再综合两份收据内容,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提供原告相关施工事务,应返还上述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艾云保证金15万元;二、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15万元为本金、并按年息24%支付原告艾云20**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艾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