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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执6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丰保与被执行人张凌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丰保,张凌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7执6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丰保,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徐家店镇赵家秋口村。被执行人:张凌燕,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西路2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凌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凌燕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凌燕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子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