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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石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422号原告:杨某,女,1934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赛,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石某,女,1939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第三人石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宏剑审 判 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静静附:(2017)皖1204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