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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聂光云与无为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光云,无为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光云,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四季花园B6幢302室。法定代表人:田际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光云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兵、许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光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聂光云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龙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龙腾公司提交的《徐州支出帐》上第一行被划掉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款为74万元,而龙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双方结算是当天,结算款为1532008元与事实不符。这两次结算明显存在先后顺序,结合本案证人证言、汇款凭证以及商业习惯,应当认定聂光云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合计款为1532008元”后面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龙腾公司给付劳务费时将2016年2月3日汇给聂光云的一笔10万元进行了重复计算,从而损害了聂光云的合法权益。龙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聂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腾公司给付聂广云劳务费1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龙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龙腾公司与聂光云签订一份《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龙腾公司将徐州铜山万达广场工程中浇筑混凝土任务(含模板、钢筋成型、绑扎、砼浇筑及清理等)交由聂光云完成;龙腾公司负责向聂光云进行技术、质量、进度、安全等分项工程交底,对聂光云的施工进行过程控制和成果验收;聂光云应按照龙腾公司的施工要求,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需严格服从龙腾公司的管理,遵守龙腾公司的规章制度,如遇施工问题,应向龙腾公司报告,待龙腾公司确定方案后予以执行,严禁自行主张;结算价格为每立方米900元;付款方式为每位工人每月支取生活费1300元,待工程完工在春节时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龙腾公司所出具的记账本记载“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合计支款为壹佰伍拾叁万零捌元整(1532008.00元)聂光云”,其中大写金额有笔误,应以小写数字为准,金额为1532008元。2016年2月3日15时49分,龙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聂光云转账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另,龙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聂光云工人工资5万元(银行转账),于2016年4月1日给付生活费1万元(记账本记账),于2016年5月1日给付生活费12500元(记账本记账),于2016年6月9日给付生活费7000元(收条),于2016年7月6日给付生活费6000元(收条),于2016年8月25日给付1万元(银行转账),于2016年9月5日给付生活费1万元(收条),于2016年10月2日给付1万元(银行转账),于2017年1月26日分别给付工人工资91553元及6万元(银行转账)。一审法院认为,龙腾公司将徐州铜山万达广场工程中浇筑混凝土的任务交由聂光云完成,龙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和管理,聂光云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龙腾公司与聂光云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龙腾公司所辩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聂光云在完成相应劳务义务后,龙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聂光云主张龙腾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799061元,而龙腾公司则辩称已给付劳务费1899061元,二者差额10万元,即为聂光云所诉请的金额,其争议点在于龙腾公司出具的记账本上所记载的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龙腾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1532008元之中是否包含该公司在2016年2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劳务费10万元,若二者相互包含,则龙腾公司已给付劳务费金额为1799061元,较于其辩称已给付额1899061元,有差额10万元未支付给聂光云;若二者不包含,则龙腾公司已完成劳务费给付义务。聂光云与龙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三种劳务费支取方式:记账本记账、出具收条、银行转账,除有争议的1532008元(笔记本记账)和10万元(银行转账)二笔款项外,其他十笔款项,共计267053元,均以上述三种支取方式独立存在,无相互包含的情况。因记账本上对劳务费1532008元仅记载为“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合计支款”,既未载明结算日期,亦未注明是否包含2016年2月3日银行转账10万元,根据双方支取习惯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聂光云应对其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累计支付劳务费1532008元之中包含了2016年2月3日银行转账1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聂光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聂光云主张龙腾公司欠其劳务费1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聂光云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聂光云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聂光云于2016年2月3日下午三、四点先后去龙腾公司工地结账。庭审后,龙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徐某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结账收据,证明龙腾公司与徐某、聂光云的结账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并非2016年2月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与该结账收据相矛盾,且徐某与聂光云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汇给聂光云的10万元劳务费是否计算在双方结算的1532008元之内?从龙腾公司提交的《徐州支出帐》载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合计支款为1532008元”没有记载结算日期,而聂光云认为其签字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3日,且龙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汇给聂光云的一笔10万元已计算在双方结算的1532008元之内,并在二审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徐某与聂光云系亲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有证据证明徐某与龙腾公司结账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故对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聂光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聂光云主张龙腾公司欠其劳务费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聂光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聂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王习芸审判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