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988江阴蔚宝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塘成博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蔚宝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塘成博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988号原告:江阴蔚宝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76038-3,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405号。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塘成博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07000166327,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苑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左志生。原告江阴蔚宝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宝公司)诉被告常州塘成博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志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博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博志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发生热处理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8月22日博志公司结欠他公司热处理加工款7000元,博志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加工款。因博志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博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蔚宝公司提供的证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蔚宝公司与博志公司存在长期热处理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8月22日,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志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博志机械欠蔚宝热处理加工费柒仟元整,保证2016年9月30日前全付清。”本院认为:蔚宝公司与博志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蔚宝公司主张博志公司结欠加工款7000元,提供了证明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博志公司未按约付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加工款并赔偿损失之责。博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支付加工款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塘成博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阴蔚宝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7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江阴蔚宝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塘成博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江阴蔚宝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