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芳与周彬、张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周彬,张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239号原告:赵芳,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周彬,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张香平,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赵芳与被告周彬、张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张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彬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给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2、被告张香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彬由被告张香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至2015年6月27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周彬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并要求按原月利率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双方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香平于2017年2月9日,又为原告补签一份保证合同,继续为被告周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担保,现因被告周彬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香平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周彬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被告张香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周彬、张香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字的借据和被告张香平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因为二被告未能到庭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视为二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鉴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彬因家庭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在还款期限到后,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推诿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周彬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张香平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香平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推诿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周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周彬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被告张香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00元,被告张香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全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