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吴昌与张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张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675号原告:吴昌。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律师事务所。被告:张道清。原告吴昌与被告张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道清以偿还别人信用卡欠款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使用期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张道清应诉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道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道清与原告吴昌借贷关系并拖欠借款壹万元叁仟元的事实。被告张道清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道清以偿还别人信用卡欠款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承诺使用期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吴昌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元)身份证号:37XXXXXXXXXXXXXXXX还日:2016.7.1日借款人:张道清”,该款后经原告吴昌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吴昌依借条请求被告张道清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张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昌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