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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抢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显平,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歌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秋红,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5月7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2年5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102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阅卷。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时间19日。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结伙到嘉禾县珠泉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黎显平、胡歌军参与共同作案7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96元,谢秋红参与共同作案5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9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黎显平驾驶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歌军,被告人谢秋红驾驶女式摩托车作掩护,在嘉禾县珠泉镇嘉禾大道盛世大酒店门口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雷某停下摩托车打电话,乘雷某不备,由胡歌军出手,抢走雷某价值人民币32,650元的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吊坠1个。���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雷某被人抢夺后及时报案的情况。(2)购物单证明:被抢金项链和金吊坠购买时价格。(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15时许,她和老公雷某骑摩托车到盛世大酒店办事,雷某在打电话时,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和吊坠。(4)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7日15时许,他将摩托车停在嘉禾盛世大酒店门口打电话,两名男子骑一辆男士摩托车,坐在后面的那个抢走了他脖子上的金项链和观音吊坠。(5)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害人雷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和金吊坠的人就是被告人胡歌军。(6)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定[2016]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千足黄金项链1条,重78.64克;���足黄金吊坠1个,重34.74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2,65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嘉禾县城关镇嘉禾大道盛世大酒店门口路段一小货车旁。案发地点有监控拍摄到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8)监控视频资料(“天网”和美小区门口附近监控视频)及提取说明证明: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对被害人雷某实施抢夺的经过。(9)被告人谢秋红的供述证明:谢秋红对与黎显平、胡歌军于2015年9月7日15时许抢夺雷某金项链的事实供认不讳。2、2015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显平驾驶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歌军,在嘉禾县珠泉镇中华西路大光明眼镜店门前路段,趁行人黄某不备,抢走其价值人民币21,680元的黄金项链1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17日13时许,黄某被抢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2)购物单证明:被抢金项链重量、价格。(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她走到(中华西路)太平洋服饰门口时,听见有一名男子在喊:“抢劫了”,她看见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往穗都大酒店方向逃跑。(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12时52分许,他从嘉禾县步步高超市出来往原生源大酒店方向走,一辆摩托车上坐着两名男子,其中坐在后座的那名男子在摩托车经过他右边时,把他戴着的金项链抢走,他马上叫了一辆摩托车去追,没有追到,便报了警。(5)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害人黄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人就是被告人胡歌军。(6)同案人谢秋红的供述证明:他能辨认同伙黎显平和胡歌���。经对2015年9月17日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作案人进行辨认,谢秋红指认驾驶男式摩托车戴头盔的是黎显平,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是胡歌军。(7)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定[2016]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千足金项链重75.29克,价值人民币21,68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嘉禾县珠泉镇中华西路大光明眼镜店门前路段。案发地点有视频监控。(9)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抢夺的经过。3、201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显平驾驶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歌军,在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大道白金汉宫大酒店门口附近路段,乘牵着狗在马路边行走的王某不备,由胡歌军出手抢走王某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黄金项链1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被人抢夺后及时报案的情况。(2)购物单证明:被抢金项链购买时价格。(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日15时许,他牵了一只狗行走在嘉禾县珠泉镇白金汉宫大酒店门前马路上时,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了他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4)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人就是被告人胡歌军。(5)同案人谢秋红的供述证明:经对2016年5月2日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作案人进行辨认,谢秋红指认驾驶男式摩托车的是黎显平,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是胡歌军。(6)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定[2016]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千足金项链重68.2克,价值人民币19,500元。(7)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禾县珠泉镇晋屏大道白金汉宫大酒店门前路段。(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歌军归案后指认的现场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相印证。(9)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夺的经过。(10)被告人胡歌军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日下午3点多,他搭乘黎显平驾驶的摩托车,在一公园门口看见一名男子牵了狗在马路边走,那名男子脖子上戴了一根黄金项链。他们的摩托车慢慢靠上去,他趁那男子不备伸手抢走了金项链。4、2016年5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黎显平驾驶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歌军,被告人谢秋红驾驶女式摩托车作掩护,在嘉禾县珠泉镇嘉兴加油站内,乘周某不备,由胡歌军出手抢走周某价值人民币21,390元的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被告人谢秋红已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购物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曾某1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定[2016]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5、2016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显平驾驶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歌军,被告人谢秋红驾驶女式摩托车作掩护,在嘉禾县珠泉镇建设路御厨饭店门口附近路段,乘驾驶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张某不备,由胡歌军出手抢走张某价值人民币10,060元黄金项链一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某被人抢夺后及时报案的情况。(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7日13时左右,她丈夫张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她和她女儿,在嘉禾县建设路御厨饭店门口,一辆男式摩托车从她们身后驶来,坐在后座上的男子伸手扯张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她伸手去抓项链,抓到一部分,项链被抢去一部分。这条项链是一条千足金项链,总重约80.2克。(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7日13时20分许,他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女儿行驶在嘉禾县建设路御厨饭店门口时,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被驾驶男式摩托车的两男子抢走一节。金项链是千足金的,总重80.2克,剩下的部分重35.2克,被抢走的部分重45克。(4)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证人陈某1辨认出抢夺张某金项链的人就是被告人胡歌军。(5)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定[2016]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抢千足金项链���量45克,价值人民币10,060元。(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嘉禾县珠泉镇建设路御厨饭店门前路段。(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秋红归案后指认的现场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相吻合。(8)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夺的经过。(9)被告人谢秋红在侦查阶段曾两次供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当庭供认不讳。6、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显平驾驶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歌军,被告人谢秋红驾驶女式摩托车作掩护,在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粮站附近路段,趁被害人李某1开轿车车门不备,由胡歌军出手抢走李某1价值人民币11,586元的黄金项链一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1被人抢夺后及时报案的情况。(2)物证(照片)及称重照片证明:被抢金项链遗落部分的形状、重量。(3)购物单证明:李某1被抢金项链购买时间、重量、价值。(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2日15时许,在嘉禾县珠泉镇粮站附近,他刚打开车门,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被两个骑男式摩托车的男子抢夺去一半,另一半掉在地上。两名抢夺者中,其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戴一个红色头盔。李某1所戴被抢的金项链总重78.6克,经称重,未被抢走的部分重38.09克,被抢走的部分重40.51克。(5)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定[2017]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千足金项链重量40.51克,价值人民币11,586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粮站附近路段。现场有视频监控。(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抢夺的经过。(8)被告人胡歌军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不讳。(9)被告人谢秋红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不讳。(10)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歌军、谢秋红归案后指认的现场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相印证。7、2016年6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黎显平驾驶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谢秋红,被告人胡歌军驾驶女式摩托车作掩护,在嘉禾县珠泉镇禾仓路运管所门口路段,趁驾驶摩托车的何某不备,由谢秋红出手抢走何某价值人民币18,230元的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吊坠1个。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黎显平、谢秋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谢秋红身上搜出黄���项链1条和黄金吊坠1个,并扣押黎显平的作案工具男式豪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头盔1个。案发后,从谢秋红处查获的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吊坠1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何某。黎显平、谢秋红另自愿赔偿何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被抢金项链(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购物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定[2016]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1)嘉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嘉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公共监控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来源和制作合法。(2)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在本案案发期间,黎显平、谢秋红、胡歌军相互通讯联系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均系被抓获归案。(4)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的户籍资料证明: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显平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3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2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胡歌军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14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谢秋红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5月7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5月5日减刑释放。(6)讯问视频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讯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均系主犯。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均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驾驶机动车抢夺等情节,依法应当对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秋红有犯罪前科以及虽为主犯但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部分退赔等情节。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显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胡歌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谢秋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豪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黎显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他抢夺他人财物七次,他只参与了第一次、第二次以及第七次抢夺,且第七次抢夺地点不准确。原审被告人胡歌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他犯抢夺他人财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谢秋红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以及一审判决后他有阻止同监狱友自杀的立功情节。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谢秋红是否阻止同监狱友欧某自杀,是否适用立功,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嘉禾县看守所出具的欧少勇自杀事情情况、上诉人谢秋红询问笔录、证人李美中、曾利华、李继雄、欧少勇询问笔录、嘉禾县公安局纪委提取笔录以及欧某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谢秋红一审判决后在嘉禾县看守所成功阻止同监狱友欧某自杀。经本院开庭庭审举证、质证,对证实上诉人谢秋红成功阻止同监狱友欧某自杀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诉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黎显平、胡歌军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具有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驾驶机动车抢夺等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对黎显平、胡歌军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谢秋红有犯罪前科,具有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驾驶机动车抢夺等情节;但同时具有在本案中虽为主犯但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有坦白、部分退赔等情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谢秋红在嘉禾县看守所成功阻止同监狱友欧某自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黎显平、胡歌军上诉分别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他抢夺他人��物七次,他只参与了第一次、第二次以及第七次抢夺,且第七次抢夺地点不准确。”与“一审判决认定他犯抢夺他人财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显平与胡歌军结伙实施七次抢夺犯罪事实有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同案人谢秋红供述、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两上诉人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黎显平、胡歌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秋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以及一审判决后他有阻止同监狱友自杀的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秋红的犯罪事实、犯罪地位、犯罪前科、坦白、部分退赔等情节,对上诉人谢秋红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秋红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谢秋红在嘉禾县看守所成功阻止同监狱友欧某自杀,被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上诉人谢秋红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谢秋红提出“一审判决后他有阻止同监狱友自杀的立功情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秋红有立功表现,依法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上诉人黎显平、胡歌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谢秋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谢秋红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谢秋红犯抢夺罪的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谢秋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上诉人黎显平、胡歌军、谢秋红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诚诚书 记 员  蔡 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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