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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绪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绪安,涂利华,涂华平,陈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806号原告:朱绪安(系受害人秦文梅之妻),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涂利华(系受害人秦文梅之女),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涂华平(系受害人秦文梅之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兵,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板明,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朱绪安、涂利华、涂华平与被告陈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绪安、涂利华、涂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板明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81.34元。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板明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84.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受害人秦文梅无证驾驶无号牌益通牌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001县道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往潜江市熊口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潜江市熊口镇洪庄村3组路段时,遇被告陈板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受害人秦文梅见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陈板明所骑车前部相撞,造成受害人秦文梅、被告陈板明受伤,两车受损,受害人秦文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秦文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板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陈板明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陈板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朱绪安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涂利华、涂华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受害人秦文梅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秦文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四: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受害人秦文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3天,支出医疗费33645.53元。被告陈板明不清楚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受害人秦文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M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秦文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板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板明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陈板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受害人秦文梅无证驾驶无号牌益通牌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001县道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往潜江市熊口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潜江市熊口镇洪庄村3组路段时,遇被告陈板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受害人秦文梅见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陈板明所骑车前部相撞,造成受害人秦文梅、被告陈板明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秦文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板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秦文梅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7日死亡,支出医疗费3364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63744.03元,其中医疗费33645.53元、死亡赔偿金108490元(应为162735元[10849元/年×15年×100%],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告仅主张108490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365天/年×180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秦文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板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744.03元,受害人秦文梅、被告陈板明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受害人秦文梅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板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板明应直接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9123.21元(163744.03元×30%)。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殡仪馆相关费用7202.83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板明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陈板明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板明赔偿原告朱绪安、涂利华、涂华平经济损失49123.21元;二、驳回原告朱绪安、涂利华、涂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朱绪安、涂利华、涂华平负担350元,被告陈板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德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