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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831号原告: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20840668。负责人:刘智强,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39.9元;2.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舒耐棉香怡然爽身香体喷雾150ml”1瓶,39.9元。原告购买时卖场售卖该商品价签标明该商品为“27.9元”,而原告实际结账金额为39.9元。被告“标低结高”的结算方式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故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舒耐棉香怡然爽身香体喷雾150ml”1瓶,支付价款39.9元。原告购买时该购物广场售卖该商品价签标明该商品零售价¥27.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价签、实物及照片,能够认定涉案商品系原告以39.9元价款自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原告与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出售的涉案商品标价签标明零售价¥27.90元,却以39.9元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其行为属于价格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货并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购买的舒耐棉香怡然爽身香体喷雾150ml1瓶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39.9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玥明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腾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