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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宗山、王广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宗山,王广才,天津三泰晟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山,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三泰晟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7-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广才,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宗山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三泰晟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原审原告王广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宗山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均确认张宗山与王广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王广才、张宗山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这种情况下,三泰公司无权处分属于王广才的股份。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真实意思表示。张宗山对受让股权一事毫不知情,更没有支付过受让股权的价款。二审法院却罔顾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三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中“王广才”、“张宗山”的签字虽不是本人的签字,但并不意味着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广才、张宗山自公司设立时并未进行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公司存在着代签字的情形,且王广才、张宗山对此知情并认可。二、申请人认为李月国与三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张宗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原告王广才提交意见称,同意张宗山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广才诉请确认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王广才、张宗山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在工商档案予以公示。自1999年4月5日签订涉诉合同到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十年以上时间,王广才、张宗山并未就股权变动情况提出异议,且对此也未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二审法院对王广才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张宗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宗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