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文华与刘宏强、单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华,刘宏强,单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061号原告:单文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贾凌珂,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强,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红云,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单文华为与被告刘宏强、单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被告刘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1日,被告刘宏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被告刘宏强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借款发生至今,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宏强与被告单红云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宏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刘宏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刘宏强应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宏强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不是事实,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但在其与原告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刘宏强对原告提及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一事均未予以否认,只是强调要凭良心,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宏强也自认愿意支付一部分利息,只是利息标准要看其良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就20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关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与被告刘宏强登记的系单红英一事,经与被告刘宏强核实,其妻身份证登记系单红云,无曾用名,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单红英号码系与其妻一致,故本院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单红英应系结婚登记部门笔误。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强、单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文华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被告刘宏强、单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雅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