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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宗余、陈锡鉴等与王德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余,陈锡鉴,陈泰然,陈泰广,陈宗发,周昌沛,陈锡仕,余佳英,黄兆琼,陈继伟,王丽梅,黄朝美,陈锡有,陈泰国,陈锡林,陈加德,王德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310号原告:陈宗余,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锡鉴,男,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泰然,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泰广,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宗发,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周昌沛,女,193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锡仕,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余佳英,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黄兆琼,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继伟,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王丽梅,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黄朝美,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锡有,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泰国,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锡林,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加德,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王德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共同诉讼代表人:陈宗余,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泰然,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共同诉讼代表人:陈锡鉴,男,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王德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宗余、陈锡鉴、陈泰然、陈泰广、陈宗发、周昌沛、陈锡仕、余佳英、黄兆琼、陈继伟、王丽梅、黄朝美、陈锡有、陈泰国、陈锡林、陈加德与被告王德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余、陈泰然、陈锡鉴、陈泰国及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陈宗余、陈泰然、陈锡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余、陈锡鉴、陈泰然、陈泰广、陈宗发、周昌沛、陈锡仕、余佳英、黄兆琼、陈继伟、王丽梅、黄朝美、陈锡有、陈泰国、陈锡林、陈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石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在沙朗村委会火烟地原井5米内挖井以及赔偿300元经济损失费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田地无法得以井水灌溉而遭受的农作物损失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宗余、陈泰然、陈锡鉴系合浦县石湾镇沙朗村委会陈二队16户人代表,16户人于2016年6月在被告的祖坟(沙朗村委会火烟地)旁挖井,用来浇灌土地,被告认为该井影响到其祖坟,于2017年4月4日私自拉土填埋该井,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合浦县石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自签字之日起,五日之内双方选好挖井地,十日内挖好井;挖井(直径30公分、深度约9米)及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并赔偿300元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反悔不愿履行该协议,原告方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方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方田地不能得以正常灌溉,导致原告方农作物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调解协议书》。被告王德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西合浦县石湾镇沙朗村委会陈二队陈泰然、陈宗余等16户人于2016年6月份在被告王德成的祖坟(沙朗村委会火烟地)旁挖井,以用来浇灌土地,后被告在2017年4月4日清明扫墓时发现原告挖的井,认为该井影响到其祖坟,被告便私自拉土推填该井,后发生纠纷。2017年4月19日,经合浦县石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需重新为原告再挖井一口,保证原告田地的正常灌溉;2.自签字之日起,五日之内原、被告双方一起选好挖井地,另政府或村委派员到场协助。选好挖井地之日起,十日内需挖好井;3.所挖井需约直径30公分,深度约9米;4.被告需负责挖井及挖井选址的全部费用;5.被告还需就私自拉土推填该井事宜,赔偿原告300元,于选址之日一次性支付;6.本协议达成后,原告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进行任何骚扰;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要认真履行,不得反悔,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8.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及石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存一份。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该协议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合浦县石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重新挖一口井,并赔偿原告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新井选址,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原井5米内挖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农作物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成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陈宗余、陈锡鉴、陈泰然、陈泰广、陈宗发、周昌沛、陈锡仕、余佳英、黄兆琼、陈继伟、王丽梅、黄朝美、陈锡有、陈泰国、陈锡林、陈加德选好挖井地;二、被告王德成应于双方选好挖井的之日起,十日内挖好井,所挖井需约直径30公分,深度约9米,被告王德成须负责挖井及挖井选址的全部费用;三、被告王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宗余、陈锡鉴、陈泰然、陈泰广、陈宗发、周昌沛、陈锡仕、余佳英、黄兆琼、陈继伟、王丽梅、黄朝美、陈锡有、陈泰国、陈锡林、陈加德300元;四、驳回原告陈宗余、陈锡鉴、陈泰然、陈泰广、陈宗发、周昌沛、陈锡仕、余佳英、黄兆琼、陈继伟、王丽梅、黄朝美、陈锡有、陈泰国、陈锡林、陈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陈宗余、陈锡鉴、陈泰然、陈泰广、陈宗发、周昌沛、陈锡仕、余佳英、黄兆琼、陈继伟、王丽梅、黄朝美、陈锡有、陈泰国、陈锡林、陈加德负担28元,由被告王德成负担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王德成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招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