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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峰盗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峰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75号罪犯姜峰,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津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认为,罪犯姜峰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姜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津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