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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西安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西安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66号原告: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秦岭西八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万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亚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23号1幢11层11105号房。法定代表人: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诉被告西安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万丰之委托代理人蔡亚强、张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安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原告将自己草堂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天豪公司。双方约定:建筑面积24335平方米,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消防系统安装,承包总价为含税17935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2015年5月10日,经原告、被告及天豪公司三方协商,原告与天豪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变更为被告,天豪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内容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遵照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已给付被告140万元。自2016年5月,被告在未予原告协商情况下,私自停止施工,撤走施工人员,工程监理单位先后于2016年5月9日、8月24日、11月1日三次向被告下达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尽快恢复施工,但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致使原告工程项目无法正常完成,造成严重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东安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天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2、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委托书、声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作联系单三份;4、节点界断证明;5、照片十六张;6、付款清单;7、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因被告东安公司依法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委托书、声明书、工作联系单、节点界断证明、照片十六张、付款清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东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源丰公司与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工程名称为“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端印包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2014年6月16日,原告源丰公司与天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原告源丰公司将本公司草堂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天豪公司。双方约定:建筑面积24335平方米;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消防系统安装;承包总价为含税1793500元,其中涂料工程826500元,消防工程967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合同价款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5%,计448375元,在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清。防火涂料施工完毕支付涂料分项总价80%,计661200元。消防系统主管道安装完毕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价款75%,累计付款至1345125元。施工完成全部承包的工程量时,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计1434800元。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复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计1703825元。余款5%计8967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周内付清。2015年5月1日,天豪公司出具声明:兹有天豪公司承包人赵军在天豪公司承包的源丰公司草堂生产基地项目。该项目由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全权负责,该项目与我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赵军承担,与我司无关。承包期自2015年5月1日至该项目履行完合同义务。2015年5月10日,天豪公司给原告源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天豪公司委托东安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到贵单位办理源丰公司草堂生产基地项目,对委托单位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5年5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及后期维修(该项目履行完合同义务)。2016年6月1日,东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军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5月16日,原告源丰公司与被告东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承包公司业务变更发展需要,东安公司全权接管原天豪公司与源丰公司签署的草堂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安装工程,该项目由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全权负责,相关债权债务均由赵军承担;本工程施工至今共收到源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整;剩余工程量合同价款(合同总价的全额发票)均由东安公司承接;原合同继续有效,施工进度及付款方式依照原合同进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源丰公司向天豪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付款44万元,2015年1月7日付款6万元,2015年3月19日付款20万元,共计70万元。原告源丰公司向被告东安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0与8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19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1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6年5月17日付款4万元,2016年8月18日付款5万元,共计64万元。原告源丰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严玉龙付款1.5万元,摘要为西安东安消防工程预借工人工资;2016年8月3日向严玉龙付款1.5万元,摘要为消防工程工人预借工资;2016年12月22日向严玉龙付款1万元,摘要为东安消防预借款;2017年1月18日向严玉龙付款5万元,摘要为东安消防工程款;原告源丰公司共计向严玉龙付款9万元。原告源丰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丁光根付款1.5万元,摘要为预借工资;2017年1月22日向丁光根付款1.5万元,摘要为东安工程预借款;原告源丰公司共计向丁光根付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源丰公司认为其代购材料,支付材料款13801元,但未提供票据证据。施工期间,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源丰高端印包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监理部的名义,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东安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东安公司安排材料、设备、人员进场安装施工,被告未予继续施工。2017年6月12日,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源丰高端印包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监理部出具东安公司完成源丰草堂项目消防安装节点界断证明,证明:一、5﹟综合楼,1、室内消防管道安装完(六层走廊吊顶内管道10mm作防结露保湿)。1-3层主管道没做防腐刷漆。2、一至六层安装消火箱1700cm×700cm×160cm24个,(其中12个没有安门,所有箱内设施除阀门外均未安装)。层面消火箱650cm×800cm×240cm1个,箱中同上。二、1﹟、2﹟厂房(两厂房相同),1、室内消防管道安装完(两檐水平管道弯曲、不平整、需整改)。2、消火栓箱1800cm×700cm×160cm24个,(没安门,箱内设施除阀门外均未安装)。三、3﹟厂房,1、室内消防管道安装完。2、消火栓箱1800cm×700cm×160cm,线已穿20个(没安门、箱内设施除阀门外均未安装)。四、4﹟设备房室内消火栓水泵2台。五、6﹟门房消防控制室,1、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设备未安装。2、室外消防电缆未安装。六、1﹟、2﹟、3﹟厂房钢构防火漆除(檩条没做防火漆)其他都按要求完成。因被告停止施工导致原告的工程项目无法正常完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源丰公司与天豪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源丰公司与天豪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天豪公司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东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转让成立后,双方均应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源丰公司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东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未履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经项目监理部以工作联系单形式督促,被告东安公司仍未组织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其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综合整个合同的内容及被告东安公司的履行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难于实现合同的目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源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终止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215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10600元,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10600元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1094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阿琳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