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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冯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冯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939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龙里县,现住龙里县。被告:冯万成,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原住龙里县醒狮镇元宝村喜鹊寨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刘勇与被告冯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培琼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按2.4分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201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按2.4分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864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冯万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同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只要原告需要,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同时,两份借条均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急需使用该笔资金,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冯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冯万成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冯万成身份证号()因装修房子急需用钱,向刘勇借款70000(柒万元整),如有纠纷,一切责任由冯万成承担本人愿用自己一切财物做抵押借款人:冯万成时间:2014年6月9日”。同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冯万成身份证号()因装修房子急需用钱,特向刘勇借款30000(叁万元整)如有纠纷一切责任由冯万成承担,我冯万成愿用一切财物做抵押借款人:冯万成时间:2014年9月4日”。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佐证,故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具体情形,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亦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及计息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供借条载明内容来看,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催告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返还借款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被告冯万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培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