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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30张其云与翟正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其云,翟正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30号申请执行人:张其云,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翟正洪,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张其云与被执行人翟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684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755元、本案执行费99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3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实际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