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9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少林与许基权、蒋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林,许基权,蒋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432号原告:张少林,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包静悄、何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基权,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蒋文菊,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张少林为与被告许基权、蒋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基权、蒋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许基权向原告张少林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基权向原告张少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基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少林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少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林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许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