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忠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忠,周山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766号原告:上海奉贤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主要负责人:张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涵,男。被告:金忠,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周山俊,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奉贤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金忠、周山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涵、被告周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偿付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金忠、周山俊对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4时35分许,在奉贤区解放路、建贤路西约60米处,被告周山俊驾驶沪CVXX**出租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A8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山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VXX**出租车系原告承包给被告金忠的,事发时由金忠交由周山俊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陈某垫付了修车款120,000元。然当原告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是周山俊驾驶出租车并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忠未作答辩。被告周山俊辩称,其与金忠系朋友关系,两人都住在肖塘,当天因为金忠要到市区去,要到南桥汽车站乘车,所以叫上自己帮忙把出租车开回去,去南桥汽车站的时候是金忠开的车,后来在开回去的时候,去附近银行取了点钱,之后就发生交通事故了。自己只是义务帮忙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出租车经营公司,其将名下的沪CVXX**出租车交由被告金忠承包,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零时至2017年8月10日二十四时。2016年8月25日14时35分许,在奉贤区解放路、建贤路西约60米处,被告周山俊驾驶该出租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山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定损,陈某的车辆损失为120,000元,之后该车交由4S店修理,原告为此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拒绝赔偿,理由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周山俊驾驶出租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沪CV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金忠及周山俊的驾驶证复印件、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被告周山俊提供的定损报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沪CVXX**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他人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向受害方赔偿了修车费120,000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本案情形也不必然适用该条款,虽然涉案机动车属于出租车,但是只有在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时,才需要驾驶员持有资格证书,而在一般的非营运活动时,比如帮忙开回家、移动车辆位置等情况下,并不需要驾驶员持有资格证。而本案中,根据被告周山俊的陈述,其只是帮金忠把车开回家而非从事营运活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当时周山俊驾驶车辆属于从事营运活动,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综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审 判 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