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破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龙只、马成心等与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润禾垃圾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只,王增广,刘长英,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破终2号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李龙只,男,汉族,1952年5月1日生,住长治市长子县。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马成心,男,回族,1966年4月11日生,住长治市。上诉人(一审申请人):王增广,男,汉族,1955年7月4日生,住长治市。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刘长英,女,汉族,1961年7月30日生,住长治市。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二环路小庄村。法定代表人:田国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长治市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堠北庄乡小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成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李��只、马成心、王增广、刘长英代表仇琴英、徐苗燕等52人因申请被上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环保工程公司)及长治市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垃圾处理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龙只、马成心、王增广、刘长英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重整案,诉讼费用由润禾环保工程公司和润禾垃圾处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龙只等52人分别与润禾环保工程公司和润禾垃圾处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向二公司提供借款103470004元,二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4年1月7日,二公司向52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15年6月20日,润禾环保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星在每份借款合同上签署”此合同在未还清款前长期有效”。截止目前,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1020004元。2016年12月15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示:关于润禾环保工程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对其长治市堠北庄乡小庄村地上所附属的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请鉴定、评估机构自本公示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前来报名。李龙只等得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对润禾环保工程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用以偿还其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该拍卖的资产为润禾环保工程公司的核心价值资产,证明润禾环保工程公司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拍卖成交,李龙只等52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该规定是一项赋权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企业破产法》明确赋予了李龙只等人提起重整申请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司所拥有的资产中,既有由李龙只等人出资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还涉及国有投资股权的情况,以及政府授权二公司进行垃圾处理的特许经营权的无形资产,若按照普通诉讼、执行等程序解决二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将无法实现其资产价值的最大化,而这些资产在重整程序下却能发挥巨大的社会效能和经济效能。综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会造成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李龙只、马成心等52人为证明润禾环保工程公司和润禾垃圾处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提供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其中部分证据的借款人处由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润禾环保工程公司或润禾垃圾处理公司印章,部分证据借款人处加盖润禾环保工程公司及润禾垃圾处理公司印章,部分证据借款人处仅有公司股东个人签名,部分证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部���证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部分借款有担保,部分借款无担保,各笔借款的事实不同、债务人不同、债权债务情况不明晰。故李龙只、马成心等52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龙只、马成心等52人应另诉先行确认各自的债权后再申请对润禾环保工程公司和润禾垃圾处理公司进行重整。综上,李龙只、马成心、王增广、刘长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庆 华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 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