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吴新忠与方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忠,方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民初198号原告:吴新忠,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乐龙,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新忠,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忠与被告方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乐龙、被告方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忠诉称:原告因古玩生意与被告方新忠认识。2016年7月20日,被告方新忠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2016年8月14日、2017年年底又以同一理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1.2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新忠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新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新忠承担。被告方新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吴新忠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确系事实,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被告已用一块“乾隆”时期的瓷板画抵销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忠与被告方新忠因古玩生意相识。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4日、2017年2月期间,被告吴新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吴新忠借款人民币5.5万元、5万元、1.2万元,总计借款本金为11.7万元,被告方新忠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吴新忠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6年12月19日,被告方新忠交付给原告吴新忠一块瓷板画,现瓷板画仍在原告吴新忠处。另被告方新忠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瓷板画确在原告吴新忠处,且原、被告二人曾因瓷板画破损一事发生争执。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瓷板画照片、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为117000元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5分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新忠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依法享有被告方新忠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吴新忠要求被告方新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折算年利率为60%,故本院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新忠辩称,其已将瓷板画交付给原告抵销债务,庭审中,原告吴新忠对瓷板画在其处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称瓷板画并非用来抵销原、被告间的债务,而是受被告方新忠委托代为寻找买家。本院认为,如原、被告就以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新忠应及时将借条收回,但本案中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吴新忠处,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方新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原、被告就“以物抵债”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方新忠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就瓷板画之间的纠纷,被告吴新忠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方新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跃光审判员 刘 庆审判员 郭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兴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