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苏江与胡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江,胡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416号原告:徐苏江,务农,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阿强,福建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志远,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徐苏江与被告胡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志远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志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胡志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苏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徐苏江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胡志远,胡志远出具借条1张给徐苏江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志远未能按时还款。胡志远未作答辩。徐苏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张。本院认定如下:借条系原件,且胡志远未到庭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胡志远向徐苏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胡志远向徐苏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徐苏江收执,载明:“今向徐苏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订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胡志远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志远向徐苏江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徐苏江要求胡志远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苏江要求胡志远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胡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志远应偿还徐苏江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胡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焰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