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华,余元宝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华,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审被告:余元宝,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志华诉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元宝合作开发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47220000元,已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作出判决,现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两案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王志华要求确认享有余元宝名下的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的股份,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巨大,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依法应当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志华起诉时暂定股份5万元是故意降低诉讼标的额,规避诉讼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志华及原审被告余元宝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志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审原告王志华与原审被告余元宝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以原告名义合资经营被告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认定原告已实际投入资金21000000元。2009年3月,因合作伙伴襄樊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原告通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襄樊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同意退出,后原告王志华与被告余元宝及襄樊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襄樊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退出该项目,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余元宝为此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作项目经营管理,被告退还原告21000000元投入款及预期利润60000000元,原告仍享有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股份,该项目由被告余元宝以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独立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拖欠原告款项47224000元不能退还,并拒绝履行协议,双方产生纠纷。现就确认原告享有余元宝名下的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股份(暂定股份50000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余元宝名下的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股份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原告王志华诉请及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审原告王志华起诉时提交的其与余元宝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诉讼纠纷,案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落款处载明“签订于湖北襄樊”,由于襄阳市辖区有多个基层法院,故该协议对诉讼管辖的约定不明,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王志华要求确认享有余元宝名下的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股份,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与王志华诉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元宝合作开发纠纷一案是同一合同、同一事实,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巨大,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依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5000000元,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公司名下的5%股份,涉及的标的额并未达到本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标的额,且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也无法对涉案股权价值作出认定。至于本案与本院审理的王志华诉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元宝合作开发纠纷一案,是否因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是案件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且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黄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 焰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