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8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五元与靳永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元,靳永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8423号原告:张五元,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靳永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五元诉被告靳永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靳永生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靳永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靳永生撤回起诉。审判长王国荣审判员袁苑人民陪审员高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侯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