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卫建康诉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朱长春、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康,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朱长春,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31号原告:卫建康,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88号。法定代表人:唐继明。被告:朱长春,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大板村大板组113号。负责人:胡玉婷,该乡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建康诉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朱长春、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朱长春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朱长春经本院传票传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朱长春支付水泥款7580元;2.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收齐陈家坝小区的灾后重建工程的尾款后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芦山县陈家坝小区灾后重建工程的承建单位,朱长春为该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2015年供应了价值8825元的水泥。朱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3月29日,朱长春、原告及芦山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陈家坝小区的收尾工程由朱长春继续完成,乡政府给保证朱长春在一个月内或自筹或工程完工后由乡政府收齐尾款偿还给材料供应商。在此期间,发生朱长春逃逸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朱长春无法还完或完成收尾工程,由清仁乡政府收缴尾款来支付材料商欠款。协议签订后,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将抵押的房屋出售后,支付原告1245元,原告尚有7580元水泥款未收到。现朱长春已逃逸,无法联系。该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朱长春为项目负责人,又为实际施工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朱长春应当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原告基于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的担保才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收齐陈加坝小区的尾款后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告朱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辩称:协议中的保证并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不是民事担保。清仁乡政府是作为上级主管政府部门进行工作,是协调施工单位、朱长春和材料商之间的纠纷,达成的是共识,非合同条款。清仁乡政府作为上级主管政府部门,在无尾款的情况下帮助收取、收缴尾款已经不符合实际,也不可行。工程款是村民自建危收取和支付,村委会说明及明细实际已经没有工程尾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清仁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水泥发货单2张、朱长春出具的欠条一张、《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供应水泥,朱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协调达成协议,原告分得房款12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农房灾后重建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直属处的名义签订并加盖成都直属处公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成都直属处与该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朱长春与该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仁家村陈家坝小区工程款的说明》及支付明细,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建康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8日向芦山县清仁乡陈家坝小区灾后重建工程供应水泥,朱长春、陈善伟收货。朱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卫建康送水泥款8825元。2014年12月21日送425水泥200吨×380元=7600元,2015年元月8日送325水泥3.5吨×350元=7225元,合计8825元。欠款人:朱长春。”2015年3月29日,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协调材料商卫建康、胡军(另案)等人与朱长春的债务关系时,形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现由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直属处朱长春承包修建芦山县清仁乡陈家坝小区尚欠供应商胡军、竹国军、程兴华、付中伟、卫兵、卫健康、宋子军(马建军、周玉波、李彦波)等共计580000元。达成以下共识:一、陈家坝小区现尚有一套4人户的房屋作为20万元的抵押,抵押给诸多供应商,如该户人交清,房款由乡政府保管并支付供应商材料款,诸供应商返还该房屋给该人户。二、陈家坝小区的收尾工程由朱长春继续完成,乡政府保证朱长春在一个月内或自筹或工程完工后由乡政府收齐尾款偿还给材料供应商。三、如在此期间,发生朱长春逃逸或其它人为原因导致朱长春无法偿还或完成收尾工程,由清仁乡政府收缴尾款来支付材料商欠款。四、如该套4人户不要该房屋,该房屋的地基问题由清仁乡政府出面协调,以每平米50元的价格转让给诸供应商。”朱长春、卫建康签字捺印,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时任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尹兵签署“同意此解决方法。”后朱长春无法联系。陈家坝小区的该4人户房屋售出。其中,2016年2月2日,上述供应商分得售房款共计85000元,卫建康按比例分得124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朱长春签字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朱长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长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朱长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长春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代表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是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朱长春、原告协商后达成,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收缴工程尾款来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辩称仅是共识并非合同条款,已无工程尾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建康货款7580元;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在收齐芦山县清仁乡陈家坝小区灾后重建工程的尾款后向原告卫建康的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卫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长春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朱长春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剩余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发惠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