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张焕昌牟鸣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牟鸣,张焕昌,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鸣,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焕昌,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张焕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牟鸣、张焕昌、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泸县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一审文书以债的加入理论作为法律适用应该进行审查;2.《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泸县建安公司不应再承担2012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泸县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22日张焕昌和泸县建安公司江安魅力之港项目部共同向牟鸣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牟鸣先生:关于你投资到我江安项目部的资金300万元以及追加的借款100万元(总计400万元本金),按照约定和协议本应2011年元月底前全部归还于你,但由于春节期间我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为此,我本人及我项目部特就上述款项的延期归还时间作出如下承诺:2011年3月归还100万元,2011年4月归还150万元,2011年5月归还150万元。延期归还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在该承诺书上盖有泸县建安公司江安魅力之港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26日,牟鸣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焕昌、泸县建安公司和百和公司归还牟鸣400万元借款及截止至2012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并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张焕昌、百和公司归还差欠牟鸣的另外50万元及资金利息。在该案中,牟鸣明确表示2012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将另行主张。2014年5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14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焕昌和泸县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牟鸣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同时判令百和公司对张焕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送达后,泸县建安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泸县建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430号终审判决。之后,牟鸣又因主张上述案件涉及的400万元债务自2012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焕昌、泸县建安公司共同给付牟鸣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基于上述事实,对于泸县建安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第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判决)依据证据《延期还款承诺书》认定泸县建安公司属于债的加入,并应当对债务人张焕昌欠付牟鸣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该另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泸县建安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时认为另案判决认定其属于债的加入不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第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泸县建安公司作为债的加入人是否应当对400万元的借款在2012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经审查,2011年1月22日张焕昌和泸县建安公司江安魅力之港项目部共同向牟鸣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中对案件涉及的400万元借款延期归还期间的利息承诺按月息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张焕昌和泸县建安公司共同向牟鸣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泸县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