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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725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强,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物业)与被告马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被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强给付物业服务费用3169.88元(建筑面积90.31平方米,1.30元/月/平方米,每月117.403元,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27个月,合计3169.88元)及滞纳金633.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的法人组织,对被告的楼房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履行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各项职责,保障了被告楼房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原告已成为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马强辩称,原告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居住的楼房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未做到以下几点:1、第五条委托管理事项第二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第6项电子门,电费由乙方在业主交纳的能源费中支取、换件费用由该单元业主分摊,被告居住楼房的电子门自2014年就坏了,至今未修,导致楼内张贴小广告,随意发送传单及业主物品被盗;2、第三部分公共设施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第3项对公共区域内的消防栓、井进行经常检查、养护,对消防专用设施进行维护,小区内部分消防栓是空的;3、第四部分综合管理第5项对小区内发生的私自拆改和违章搭建,乙方应及时向有关关部分报告,并协助拆除。小区内存在大量的违章建筑;4、第五部分第1项对楼梯间公共区域的卫生每天清扫一次,做到无废弃物、无尘土,有人在二三楼内进行大小便;5、第六部分公共秩序维护第1项在小区相对封闭的条件,小区现有的三个出入口,甲方对其中的两个出入口进行全封闭。其余一个出入口昼夜设专人值守,维护公共秩序。做到:禁止非规定时间的流动商贩进入,禁止标注载重量一吨以上的货车、载重车、客车(救灾、急救、婚、丧车辆外)及可能明显毁损小区道路的机械进入小区;6、另楼内的两部电梯,有一部电梯在2016年期间停用,现已经恢复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赤峰市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居住的赤峰市××区交叉口东南角泰和双子座B座0803室的楼房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7张及视频资料3张欲证明其主张,因被告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或2016年,视频资料拍摄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上述照片及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均不到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另被告称小区内存在违章建筑,因违章建筑认定不是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169.88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3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每月117.403元,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27个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3169.88元,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316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