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38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新梨线行驶至146公里加200米处时驶入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吉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面部开放性伤口、肋骨多发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3125.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125.5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473.88元(107.56元/天×3天×2人+107.56元/天×17天×1人)、误工费15120元(60元/天×252天)、伤残赔偿金131175.24元(32876元/年×19年×21%)、精神抚慰金20711.88元(32876元/年×3年×21%)、交通费20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1720元,合计204426.50元。被告朱某某是吉C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且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XXX**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整。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面部开放性伤口、肋骨多发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3125.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9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杨宁、赵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昌图县金锋加油站工作,用以计算误工费的合法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已经62岁,没有劳动合同,而且该企业是个人企业,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杨某某胸部外伤、双侧肋骨7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1.2%,构成十级伤残;下右肢丧失功能11.2%,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5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7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及保险公司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住院19天不能超过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伤害程度,交通费酌定500元。审理中,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吉CXXX**登记所有人为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朱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新梨线行驶至146公里加200米处时驶入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吉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面部开放性伤口、肋骨多发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3125.50元。经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胸部外伤,双侧肋骨7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1.2%,构成十级伤残;下右肢丧失功能11.2%,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5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720元。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25.5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2043.64元(107.56元/天19天×1人)、误工费14520元(60元/天×242天)、伤残赔偿金124928.80元(32876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9725.60元(32876元/年×3年×20%)、交通费500元,合计192628.54元。另查,被告朱某某是吉C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朱某某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72628.54元的30%,即21788.5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328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