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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贻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贻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贻雄,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乐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九所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贻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琼9027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孙贻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DOOV手机1部和扣押的毒品0.74克,予以没收(毒品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九所边防派出所负责处理)。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52元,予以退还被告人孙贻雄。被告人孙贻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贻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贻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贻雄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贻雄撤回上诉。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心情审 判 员 李雪刚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许剑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