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兴军与张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军,张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647号原告李兴军,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张锐,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李兴军与被告张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军诉称,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头部和脸部多处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并经小寨派出所处理,但是被告至今依然没有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78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李兴军与被告张锐在雁塔区纬二街赵家烤肉门口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争执,被告张锐对原告李兴军头部进行了殴打。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电集团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挫伤;处理意见为休息,目前患者病情随时进一步加重可能,门诊随诊。门诊花费医疗费2418.3元。2017年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作出雁公(小)行罚决字(2017)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李兴军在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第三公司承包出租车,承包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9年11月,每月承包费为4441元。事发当日,其系陕A×××××号出租车司机。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兴军与被告张锐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争执,被告张锐对原告李兴军头部进行了殴打,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锐应予赔偿。又因原告及被告张锐是乘坐出租车发生冲突后而打架,原告对打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2418.3元;2、误工费,结合医嘱误工期认定为7天,参照原告承包出租车每月承包费为4441元,计算为1036.2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4、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54.5元,按90%计算为3289.05元,由被告张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8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兴军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