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刑初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邢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第2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锐,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住该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以铜官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和27日,被告人邢锐和被害人刘某1同住铜陵市浙商假日宾馆,其趁被害人熟睡和洗浴之际,分三次将被害人微信的银行卡内现金13492元转入自己微信内,并删除被害人手机内转账信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邢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理查明:被告人邢锐与被害人刘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同住于铜陵市浙商假日宾馆8501房间。2017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邢锐趁刘某1熟睡之际,登陆刘某1的手机微信号×××,将刘某1邮政网银账号62×××94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入刘的工商银行网银账号62×××92内,再由该账号充值到刘的微信内,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3000元转入自己微信号×××内。当日8时许,被告人邢锐再次采取上述方式,窃走刘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3000元。同月27日20时28分,被告人邢锐仍采取上述方式,趁刘某1洗浴之际,窃得其银行卡内人民币7492元,合计人民币13492元。被告人邢锐在每次作案后均将刘某1的微信交易记录全部删除。被害人刘某1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并证实被告人邢锐退赔一半赃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提取笔录、身份信息书证,证人刘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邢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赔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邢锐退赔被害人刘周灵经济损失人民币6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光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