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第六农业生产合作社与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第六农业生产合作社,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571号原告: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第六农业生产合作社。负责人:罗永兴,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注册号510521000054423。法定代表人:王毅。原告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第六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六社)与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沸力佳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六社负责人罗永兴及其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沸力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六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0.27亩,用于农业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9月。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也将承包的土地予以闲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泸州沸力佳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案免于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0.27亩,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限16年,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头三年,即2013年至2015年,每亩每年支付租金300元,之后每亩每年支付600元,于每年12月3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第一款(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从2015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也将承包的土地予以闲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泸州沸力佳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用,且将承包的土地闲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泸州沸力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泸县得胜镇罐顶山村第六农业生产合作社与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蓉审 判 员  郑红英人民陪审员  毛祖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 倩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