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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舒魁荣、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舒魁荣,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25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胡振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瑞忠,男,汉族,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魁荣,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小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舒魁荣、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湘1202民初19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4月14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辖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11.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承担。审 判 员  粟多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