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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保成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成,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806号原告:马保成,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娟,系马保成妻子。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春海,该村村主任。原告马保成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685元,占用期间利息12,328.8元。合计38,013.8元。请求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被告村委会经营砖厂为办理矿产证明用款,于2011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3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1分,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砖厂经营过程中车间机器维修需要用款,2012年2月22日被告有向我借款70,000元,月利1分,出具借款凭证一张,承诺以上借款砖厂出砖立即还款。期间被告以现金还款和红砖抵偿借款共计76,315元。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余款25,68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催要欠款,被告仅出具欠余款证明一份,未还款,故来院告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85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2,328.8元,合计38,013.8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22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办理矿产证明和维修机器,向马保成分别借款32000元和70000元。后陆续还款,2017年5月10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为马保成出具证明,证明欠款余额为256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保成欠款256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学舟—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