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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留伟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留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294号抗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留伟,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因交通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留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7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丰、赵晓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30日16时25分左右,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北兰州拉面馆门口,被告人王留伟在该酒店饮酒后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燃油四轮车倒车时撞到被害人尚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号轿车后沿牧野路向北逃离现场,然后向东拐至建设路河师大东校区大门附近时撞到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人王留伟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留伟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2.40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留伟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秦某二人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王留伟赔偿被害人秦某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秦某的谅解;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留伟赔偿被害人尚某4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尚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留伟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留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两次造成交通事故且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第二次交通事故还发生在学校门口,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留伟拘役二个月,量刑畸轻,请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留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王留伟二次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中第一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事后原审被告人对事发过程完全没记忆,且其驾车经过的是学校门口等人流密集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留伟量刑拘役二个月,量刑不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留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含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涛海审判员  王忠生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