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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麻凡桃与张相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凡桃,张相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3民初155号原告:麻凡桃,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相彪,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法定代理人:裴桂英(系被告张相彪之妻),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麻凡桃与被告张相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凡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告张相彪及其法定代理人裴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凡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相彪赔偿医药费57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麻凡桃变更要求被告张相彪赔偿医药费57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相彪赔偿医药费3485.03元、误工费35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麻凡桃在新湖总场农贸市场行走时碰到被告张相彪,因双方之前存在矛盾便又发生争执,原告麻凡桃被被告张相彪用拳头击打了胸脯致使倒地,后原告麻凡桃被人送至新湖总场医院,因新湖总场医院无法做进一步的检查,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到玛纳斯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3月8日起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各项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张相彪辩称,对2016年3月5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击打原告胸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打的并非原告头部,且原告麻凡桃与被告张相彪是2016年3月5日发生纠纷,原告麻凡桃2016年3月8日才住院治疗,病历显示伤情是脑震荡,该伤情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麻凡桃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告麻凡桃在新湖总场农贸市场行走时碰到被告张相彪,因双方之前存在矛盾便又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张相彪用拳头击打原告麻凡桃胸脯致使原告麻凡桃倒地,后原告麻凡桃被人送至新湖总场医院。因原告麻凡桃感到头部不适于2016年3月6日到玛纳斯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2016年3月8日,原告麻凡桃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原告麻凡桃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麻凡桃与被告张相彪本为同一连队居民,双方虽有纠纷但应通过协商解决。2016年3月5日,双方在新湖总场农贸市场附近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因被告张相彪击打原告麻凡桃胸脯致使原告麻凡桃倒地并被人送至新湖总场医院,虽被告张相彪击打原告麻凡桃身体部位并非原告麻凡桃所治疗伤情部位,但不能排除被告击打原告后原告倒地与原告头部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张相彪与原告麻凡桃双方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对此次事件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关于原告麻凡桃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参照医嘱及医疗票据,对原告麻凡桃因治疗此次伤情花费的医疗费3485.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麻凡桃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1495.8元(149.58元/天×10天)。综上所述,原告麻凡桃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90.83元,被告张相彪应赔偿原告麻凡桃损失2595.42元(5190.8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彪赔偿原告麻凡桃损失259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麻凡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麻凡桃负担18.4元,被告张相彪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孙雪莲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