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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学宝和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杨学宝,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5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张延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俊,该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鹏,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杨学宝。被告葛延祖。被告常忠山。被告牟克军。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川信用社)与被告杨学宝、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鹏、被告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1月3日利息107045.29元,本息合计307045.29元(以后利息待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学宝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200000元,由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学宝未作答辩。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均辩称,杨学宝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应当由杨学宝先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承诺书,因被告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学宝作为借款人,被告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作为保证人,与中川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川信用社向杨学宝提供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1.1%,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中川信用社将200000元支付到杨学宝账户。2015年1月30日合同到期,借款人杨学宝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3日,贷款人杨学宝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07045.29元,本息合计307045.29元。在贷款期间,杨学宝总计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3083.3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杨学宝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杨学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学宝已偿还借款利息3083.39元,故需再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03961.9元(本金200000元,利息10396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杨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3961.9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共计303961.9元;被告葛延祖、常忠山、牟克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负担59元,杨学宝负担5847元;公告费560元,由杨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王宏兵代理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