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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60400744J。地址: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立、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新,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665548724F。地址:牟定县共和镇万寿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92432.39元以及违约金158486.47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徐仁海”为我公司人员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逾期竣工造成储备粮重复搬运费44005.2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完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没有发生任何重复搬运的事实。被上诉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徐仁海”就是现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我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是因为工人拿不到工资采取堵门的方法后,经牟定县有关部门协调代上诉人支付的。搬运费的证据一审已作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及反诉辩称:一、请求依法判决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完善相关工程结算、竣工验收手续,责令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施工人员的工资;二、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违约,依法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4000元,赔偿工程逾期竣工给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5.20元(其中储备粮重复搬运费44005.20元,因工程逾期多支付监理工程师工资16000元);三、判决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违约,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工程验收手续不完备而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5日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根据牟定县发展和计划局牟发改投备案【2014】10号文件精神,对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危仓老库”原址重建项目进行招投标,2015年11月20日在招标代理机构云南中在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投过程中,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中标价2792432.39元中标。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是2015年12月16日,逾期竣工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竣工验收对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三十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指派徐仁海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了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但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支付施工人员工资,2016年7月17日工程量完成70%时,施工人员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经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和施工人员多次协调,由施工人员对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同意由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垫付部分材料款及施工人员工资,由施工人员继续将工程建设完工,2016年8月23日,对工程进行初验,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通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初验,但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拒绝到场参加验收,初验后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多次联系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解决工程遗留问题,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不予理睬,因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正值粮食储备旺季,急需粮仓储备国家储备粮,初验后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急将需储备的粮食搬运至初验后的仓库存放。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使用仓库后多次通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完善一切竣工手续,但因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施工人员的纠纷,被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同场解决所欠施工人员的工资问题,2016年11月8日,正值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发放“9.30特大洪灾”救灾粮及收购国家储备粮的时期,引发施工人员到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公司实施堵大门等妨碍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正常工作的过激行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切实解决部分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的工资问题,在牟定县人社局和牟定县粮食局的协调下,达成了初步解决方案,初步化解了矛盾,但是由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仍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施工人员到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公司进行讨要,严重影响了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故意违约行为给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侵犯了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及反诉称: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中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按时、按量完成了全部中标工程,在施工中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违约,反而是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属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违约,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支付违约金。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完成工程建设,但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起诉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造成储备粮重复搬运费44005.20元无事实,依法应当驳回。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完工,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没有发生任何重复搬运的事实。三、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诉请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多支付监理工程师工资16000元无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本案中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综合监理费30000元,服务期自工程开始至结束,故不存在逾期需多支付监理费的事实。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支付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92432.39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支付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158486.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5日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因需对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危仓老库”进行重建,便面向社会进行招投标,经过招投标过程,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最终以2792432.39元中标。随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过程名称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危仓老库原址重建建设项目-18米跨拱板平房仓”,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工期为180天,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工程价款为总包干价2792432.39元。合同签订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支付了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200万元工程款,同时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提出剩余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由其代为支付,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在每一笔款项支付时需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签字认可,但之后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时均没有经过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所以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在本诉中所称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纯属虚构、诬蔑。尽管如此,但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将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将工程竣工。但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没有通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且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早已使用建盖完毕的仓库。目前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除了已支付的200万元外,尚欠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92432.39元。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并已竣工,不存在违约行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擅自使用已建盖完毕的仓库,还故意截扣工程款,因此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倒是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行为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以中标价2792432.39元中标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危仓老库”原址重建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12月1日,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是2015年12月16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2016年4月13日、14日再次支付工程款90万元,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认为已经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垫付人工工资、材料款1060011元,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已经违约,并对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16年12月30日,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建设仓库,合同的主体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徐仁海在此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视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善工程结算、竣工验收手续;在施工过程中,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代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材料款,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建设工程,给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对于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要求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完善工程结算、竣工验收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44005.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逾期多支付监理工程师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监理费用是按照工程总价款计算,故对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工程逾期多支付监理工程师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2432.39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58486.47元的诉讼请求,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且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不同意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结算,故对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2432.39元及违约金158486.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结算、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对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危仓老库”原址重建项目工程进行结算;二、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损失44005.20元(款交法院);三、驳回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依据,认定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没有依据。认为涉案工程现已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牟定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是否有合法依据?2、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4005.20是否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建设仓库的合同中,因工人工资等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经牟定县有关部门协调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1060011元,有相关会议记录及付款证明在卷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通过自己账户支付而不予承认付款事实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合同违约,本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已证实合同约定完工期限届满,工程尚未完工。但被上诉人现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鉴于双方工程未结算,且不要求鉴定,一审法院对有据证明的搬运费予以处理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9元,由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