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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章月琴、浙江衢州和骏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章月琴,浙江衢州和骏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特30号申请人:章月琴,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和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浙西大道109号17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贤,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章月琴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和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月琴称,衢州仲裁委员会在选任仲裁员时,未在其递交的选用名单中选任,在未告知原因的情况下擅自指定仲裁员;申请人曾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依法不能担任该仲裁���件代理人;衢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故意回避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汽车质量问题出在4S店内部的关键证据和自行决定请衢州市广电传媒推荐第三方专业师傅对车辆进行检查,均属仲裁程序违法。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汽车质量问题,而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被申请方部分予以认可,但衢州仲裁委员会故意回避该事实,对汽车交接清单问题、举证责任问题,均故意偏袒被申请人。综上,衢州仲裁委员会在本仲裁中程序多处违法,以不公正的行为偏袒被申请人,故依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委(2016)衢仲裁字第95号裁决书。和骏公司称,因双方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本案标的额为100000元,依照衢州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适用独任仲裁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选任不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故在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次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审理本案亦无不妥。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回避申请,因此,本案仲裁员没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至于被申请人代理人是否有违法行为,与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没有关联。仲裁庭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检查,并非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质量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举证责任分配符合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内容。请求驳回章月琴的申请。章月琴提交总装质量数据记录卡、交接清单、入库清单和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厂家向4S店交付的车辆完好和4S店承认车辆有瑕疵。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月琴据此主张的是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司法审查范围。本院认为,章月琴提交以上证据材料目的在于证明案件实体事实问题,非属本案司法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认定。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衢仲裁字第95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章月琴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12050元,处理费1155元,合计13205元,酌情由双方各半承担6602.50元。衢州仲裁委员会(2016)衢仲裁字第95号裁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谈购买广汽菲亚特牌GFA7140BKCB蓝色轿车过程中,因发现汽车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份,被申请人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将申请人支付的3500元退还给申请人,并最终以100000元价格成交,双方签订“此车以特价车销售,双方无异议”等内容的《衢州市汽车买卖合同》,开具购车发票,办理车辆保险。随后,被申请人将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随车物品交付给申请人,但没有签署新车交接单。申请人将车辆开走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车灯光照有高低、方向盘跑偏、刹车异响、异常耗油等问题,遂向衢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集聚区分会反映。2016年8月1日该会认为出现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双方主张观点无法达成一致,而终止调解。2016年8月30日,申请人向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映和骏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依法处理。经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于2016年9月7日将案件移送给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浙衢)质监责改字[2016]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载明:和骏公司销售汽车时未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的行为,已违反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9月26日向申请人发送了一份《关于尽快签署随车物品交接清单的催告函》,直至本案审理,申请人一直未签署。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于2017年5月26日,向衢州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进行了相关咨询;于2017年6月2日,请衢州广电传媒栏目推荐的专门处理涉及车辆投诉的第三方师傅对车辆进行了细致检查,均认为不构成解除合同或退赔。仲裁庭于2017年5月23日向申请人释明:如无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仲裁庭将作出裁决,并要求申请人明确是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未在承诺的5月25日前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衢州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衢州市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全面履行。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车辆在使用中存在车灯光照有高低、方向盘跑偏、刹车异响、异常耗油等问题,属于“三包”范围,可在4S店保修期内予以解决。关于车辆交接单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购车交接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交接手续,只是没有在交接单上签字而已,况且该程序已经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故申请人以上述问题推定被申请人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故意隐瞒、使其作出错误认识签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衢州市汽车买卖合同》及退赔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衢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可以指定仲裁员,故本案仲裁员确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违反有关执业规范,代理人是否有违规代理仲裁案件情形,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认定作出处理,但该事由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申请人就此提出的主张难以成立。其三,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本案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至于申请人所提的所谓仲裁庭在证据采信、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均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本院司法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章月琴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月琴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章月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红胜审 判 员 刘小伟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鲁晓波书 记 员 倪楚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