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健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文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文,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行政扣留,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健文乘坐由司机吴某2瑄驾驶的“粤Z×××××港”两地牌照小车,由深圳湾口岸客运小车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当场查获了陈健文携带的旧手机显示屏1574个、旧ipad240台、旧ipadmini40台。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偷逃税款总计人民币127282.8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验记录、现场以及涉案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和被告人陈健文本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健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文违反海关法规,偷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经查,被告人陈健文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健文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