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袁荣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袁荣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2010号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景东,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方城县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荣山,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袁荣山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袁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荣山原任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会计,其在任期间利用职权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方城县××××东北岗将军大道路北“长尺”地4.2亩机动地占为己有,耕种至今。期间经组群众多次要求,对上述土地予以收回,分配给新增人口,但被告迟迟不予退回。2013年1月13日,经方城县广阳镇农业服务中心处理,对被告占用原告的上述土地予以收回,但被告拒绝退还。多年来经镇村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土地退回集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位于方城县××××东北岗将军大道路北“长尺”地4.2亩耕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5年10月17日陈茨园村村委证明及李景东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2013年1月13日,广阳镇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分(广阳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陈茨园村四组土地纠纷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2、2016年3月22日,陈茨园村委会证明一份;3、李某3、王合玉、李某2、李景磊、杨玉文、李景宾、李景民、张喜敏、李景朝、李某4、李景三证言十五份;4、村民会议决议及证言复印件各一份;5、牛某证言复印件两份。第三组证据:2012年5月2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国土资罚【2012】38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第四组证据:1、李景铎、袁荣山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2、四组土地亩册中显示的李景铎、袁荣山正常的土地分配情况(2006年前);3、袁子笙户籍表;4、李雅户籍登记表;5、李明涵户籍表,其父李景东证言;6、张炅户籍表,其母杨青云证言;7、杨宏伟户籍表,其母李照梅证言;8、李本阖户籍表,其奶奶金某证言;9、袁青亮户籍表,其父袁荣全证言;10、李峻峰户籍表,其父证言。第五组证据:2014年村民意见。第六组证据:2006年春土地调整的花名册及金某证言复印件一份。第七组证据:证人牛某、李某1、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金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2份。被告袁荣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答辩人占地面积为2.77亩,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4亩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土地是在1978年至2005年间,一直由答辩人承包耕种至今,2005年队里把种烟专属地改为机动地,经过推平,答辩人应退3亩多地。因当时袁荣山在土地上打有水井,经商定,与同时的李景安和另处的人置换土地1.8亩和1.7亩,答辩人对该地是合法占有,并无侵占。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袁荣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袁荣山身份证复印件;2、陈茨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陈茨园四组分地花名册;4、2017年7月13日周某、2012年1月20日王合玉的证言各1份;5、方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批复;6、情况说明一份;7、证人周某、李某5、李某6、赵某、李某2到庭作证的证言。经审理查明: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4组1997年因种烟调整烟叶地面积,共调机动地43.5亩,在1998年农村地第二轮承包时,未纳入承包地分配范围。当时被告袁荣山种植烟叶,承包了该43.5亩中的争议地。后因不再种植烟叶,该43.5亩土地归为本组集体机动地,用于新增人口增地。2006年,该村民组召开群众会对一批新增人口进行了补地。2006年,袁荣山对东岗4.亩耕地进行耕种至今。2008年,被告袁荣山不再任村组干部,继任原告所在村民组新任村组干部要求被告退地,被告以应分的土地为由不予退地后。原告曾要求广阳镇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广阳镇农业服务中心)曾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均未按该调解意见履行。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位于方城县××××东北岗将军大道路北“长尺”地4.2亩耕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袁荣山所争议之地引起的纠纷,系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四组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予以退还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