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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喜丽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丽,男,1997年8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丽犯抢劫、抢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学东、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喜丽伙同张某驾驶助力车分别在柳州市柳太路宏华大北农饲料厂对面等地方,以用水果刀割断皮包背带的方式抢走侯某现金3550��及OPPOR9TM手机一部、杨某现金200余元及杂牌手机一部。二、抢夺罪2017年2月11日、2月23日,被告人张喜丽伙同张某驾驶助力车分别在拉堡镇农贸路口、柳北路中南小苑门口等地抢走曾某的三星牌GALAXYA7手机一部、韦某甲的现金900余元、韦某乙的现金400余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梁某的现金90余元及华为手机一部。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喜丽的行为构成抢劫、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喜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未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抢劫罪应为抢夺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一)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喜丽伙同张某驾驶助力车在柳州市柳太路宏华大北农饲料厂对面马路,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侯某的皮包带割断后抢走其黑色单肩包,包内有现金3550元及OPPOR9TM手机一部,所得钱款两人平分。被抢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OPPO手机价值1690元。(二)2017年2月22日11时许,张喜丽伙同张某驾驶助力车行至柳州市柳江区南环路与柳邕路交界的铁路桥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的皮包带割断后抢走其红色单肩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杂牌手机一部,所得钱款两人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某、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二)物证、书证指认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侯某被抢的OPPOR9手机并已发还侯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10许,其驾驶电动车在柳太路上向河西公园方向行驶,行至河西公园时突然感觉左肩被人拍了一下,其回头看到一辆车从其左边向前开,并看到那辆车后座的一男子拿着其黑色背包,才意识到自己被抢,被抢的包中有现金3550元及OPPOR9TM手机一台。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1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从柳江基隆综合区开往拉堡镇���行至基隆综合区第一开发区顺宝家具对面时,有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其身边行驶,其中一名男子一手抓住其单肩包,另一手拿刀割断包带将其单肩包抢走,包中有现金200元及一部杂牌手机。(五)同案人张某的供述:1.2017年2月22日10时许,其驾驶助力车搭乘张喜丽在柳太路上行驶,行至柳州市宏华大北农饲料厂对面时,张喜丽用携带的水果刀将一驾驶电动车的女子斜背着的黑色单肩包包带割断后抢走,得手后二人逃至西鹅乡上龙村旁,张喜丽分给其60元,然后将包点燃丢弃。2.2017年2月22日11时许,其驾驶助力车搭乘张喜丽在柳江基隆第一开发区南环路与柳邕路交界跨铁路的公路桥上行驶,张喜丽用携带的水果刀将一驾驶电动车的女子斜背着的红色单肩包包带割断后抢走,得手后二人逃至��工大道原柳州铁路看守所旁一废弃小屋,二人平分了包中的200多元现金,包及包中的杂牌手机被丢弃。(六)被告人张喜丽的供述:1.2017年2月22日10时许,其乘坐张某驾驶的助力车,在柳太路柳州市宏华大北农饲料厂对面马路上,用水果刀将一驾驶电动车的女子的黑色女包包带割断后抢走,二人平分了包内的现金3500元,当时未发现包内有OPPO手机,连同包一起扔掉了。2.2017年2月22日11时许,其乘坐张某驾驶的助力车,在柳江基隆第一开发区南环路与柳邕路交界跨铁路的公路桥上行驶时,发现一驾驶电动车的女子左肩挂着一个红色挂包,其用水果刀将包带割断后抢走挂包,得手后逃至柳工大道原柳州铁路看守所旁一废弃小屋,二人平分了包中的200多元现金,包中的杂牌手机一部给张某使用,包��丢弃。(七)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经物价部门鉴定,侯某被抢的OPPOR9手机价值1690元;杨某被抢的杂牌手机灭失,无法鉴定。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八)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经辨认,张某辨认出张喜丽即是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人。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事实(一)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喜丽伙同张某驾驶助力车在拉堡镇农贸路口花红药业对面广告牌下,抢走被���人曾某的三星牌GALAXYA7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二)2017年2月11日22时许,张喜丽伙同张某驾驶助力车在拉堡镇柳北路中南小苑门口,抢走被害人韦某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0余元,所得钱款两人平分。(三)2017年2月23日9时许,张喜丽伙同张某驾驶助力车在柳州市瑞龙路铜鼓岭老砖厂附近路边,抢走被害人韦某乙的挂包,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所得钱款两人平分。被抢手机已经发还给韦某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四)2017年2月23日10时许,张喜丽伙同张某驾驶助力车在柳州市柳钢北门附近,抢走被害人梁某挂包,内有现金90余元及华为荣耀V8手机一部,所得钱款两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华为手机价值168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喜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2日),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韦某甲、韦某乙、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二)物证、书证指认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韦某乙被抢的苹果6手机并已发还韦某乙。(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21时许,其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农贸路口红绿灯处,被一辆二轮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走手中的黑色三星牌手机。2、被害人韦某甲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22时许,其走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中南小苑门口时,有一辆助力车从其身边开过,车上一名男子抢走其红色手提包,包中约有现金700元。3、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3日8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在瑞龙路上行驶,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助力车将其撞倒并抢走其乳白色女包,包中有现金约400元及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3日9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沿柳长路行至柳钢北门对面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助力车从其身后抢走其背着的粉白色女包,包中有现金约90元及金色华为手机一台。(五)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其驾驶助力车搭乘张喜丽,二人于2017年2月元宵节���9时许,在拉堡镇农贸路口抢得路边一女子的一台三星牌手机,其使用了该手机两天后以600元卖掉;同日10时许,又在中南小苑门口抢得一女子的橙色女包,包中900多元现金被二人平分;2017年2月23日9时许,在柳州市瑞龙路铜鼓岭老砖厂附近抢走一驾驶电动车女子的乳白色女包,包中400元现金被二人平分、苹果6手机由张喜丽使用;同日10时许,在柳州市柳钢北门附近,抢走一驾驶电动车女子的白色女包,包中90元现金被二人平分、华为手机由其使用。(六)被告人张喜丽的供述:其搭乘张某驾驶的助力车,于2017年2月11日21时许,在拉堡镇农贸路口抢走一女子的三星牌手机,手机由张某使用;同日22时许,在拉堡镇柳北路中南小苑门口抢走一女子的红色手提包,包中的900元现金被二人平分;2月23日9时许,在柳州市瑞龙路铜鼓岭老砖厂附近抢走一驾驶电动车女子的乳白色女包,包中400元现金被二人平分、苹果6手机由其使用;同日10时许,在柳州市柳钢北门附近,抢走一驾驶电动车女子的白色女包,包中90元现金被二人平分、华为手机给了张某。(七)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经物价部门鉴定,曾某被抢的三星GALAXYA7手机价值1600元;韦某乙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1770元;梁某被抢的华为牌荣耀V8手机价值168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八)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经辨认,张某辨认出张喜丽即是与其共同实施抢夺的人。以上证���,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实本案其他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张喜丽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张喜丽被抓获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张喜丽在庭审中认为上述两起事实应定性抢夺而非抢劫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张喜丽的辩解是基于其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张喜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张喜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喜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喜丽退赔被害人曾某16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甲9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乙4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177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355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练志林审 判 员  陈淑蓉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畅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