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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宁贩卖毒品罪,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宁,无职业。2016年4月30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无职业。2015年11月5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24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犯贩卖毒品罪、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晓慧、岑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宁及其辩护人谢福香、被告人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宁在其位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幸福里小区×单元×室的家中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宁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颗(重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00元。2、2016年6月底至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宁四次在其家中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4颗,共计16颗(重1.44克),共计收取毒资800元。3、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宁在其家中卖给刘某2颗(重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00元。4、2016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宁在其家中卖给刘某2颗(重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00元。5、2016年8月,被告人刘宁两次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邓某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50颗,收取毒资1650元,两次共计卖给邓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重9克),收取毒资3300元。6、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刘宁在其家中卖给邓某15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900元。7、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刘宁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温某2颗(重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温某以一包40元价格的黄鹤楼香烟冲抵毒资。2016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刘宁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红色和绿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3784颗和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袋及1瓶,经鉴定,从刘宁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药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53.58克,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6.83克,共计净重520.41克。公安机关还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吸毒人员刘某、温某等人,当场在邓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3袋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27颗及1袋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邓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药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0克,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92克,共计净重15.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宁、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查获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温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宁、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46.57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宁、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宁系吸毒人员,且绝大部分毒品均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刘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以上没收财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六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 芬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人民陪审员  岑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