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国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国星,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道,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国星,男,1961年5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诉人: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陈华梁,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国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玉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2013年11月27日双方第三次结算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年11月27日第三次结算中,四页明细记录内容虽然都是被申请人单方书写的,但前三页数据是申请人认可的,第四页草纸记录内容则是被申请人单方主张的,申请人并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加上被申请人妻子杨兰的路面摊铺劳务费67668元,截至当日,被申请人应得款项也只有4020015.85+67668=4087683.85元(运费+应得路面摊铺劳务费),而申请人已付款数额为4200789.99元,已经超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数额,玉林中院对申请人已付款数额只字不提,片面强调第二次结算帐目,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再审请求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即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袁国星与科达公司就相关费用进行了三次结算,对前两次的结算双方均无异议,对第三次结算双方各执一词。袁国星主张第三次结算的四页明细及数据应整体看待,第四页空白纸上注明“3月付1万元、5月付3万元、8月付12万元,合计16万元,余552755元”。但科达公司只认可袁国星提供的前三页数据明细,不认可第四页记录内容。由于双方对第三次结算有争议,二审判决采信双方无争议的前两次结算数据,查明自2013年3月17日第一次结算(尚欠袁国星款项712755元)后至本案提起诉讼,科达公司仅于2013年3月付1万元、5月付3万元、8月付12万元、12月20日支付3万元(至袁国星妻子杨兰),前后相减科达公司尚欠袁国星522755.25元。该结论有数据支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科达公司结算后未能付清款项,袁国星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审判决支持了袁国星自双方第二次结算时即2013年9月5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应予维持。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李国宾审判员 何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