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唐韵菡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唐韵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北街47号。法定代表人:江永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韵菡,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雅安分行)与被告唐韵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雅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韵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雅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韵菡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54,979.91元和截止2017年7月14日已经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和手续费)62,868.48元,合计117,848.39元;2.判令唐韵菡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尚欠的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按照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和手续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韵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建行雅安分行根据唐韵菡申请,为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的信用卡,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以及逾期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唐韵菡消费透支后并未依约偿还,截止2017年7月14日,已累计产生本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和手续费)117,848.39元。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唐韵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建行雅安分行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即: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唐韵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该卡交易明细、建行雅安分行信用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电话催收记录;以上证据均形成了证据锁链并印证唐韵菡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消费透支后并未依约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根据采用的证据,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建行雅安分行根据唐韵菡申请,为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的信用卡,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以及逾期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唐韵菡消费透支后并未依约偿还,截止2017年7月14日,透支本金已累计达54,979.91元,并已经产生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和手续费)62,868.48元。后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唐韵菡持建行雅安分行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已累计达54,979.91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信用卡纠纷。由于双方办理信用卡时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唐韵菡多次逾期未清偿消费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雅安分行诉讼请求唐韵菡清偿信用卡消费透支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唐韵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韵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54,979.91元和截止2017年7月14日已经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和手续费)62,868.48元,合计117,848.39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尚欠的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按照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和手续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唐韵菡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已预交的该费,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唐韵菡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智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