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革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革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再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邓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表人:陈靖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革新,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系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太龙公司)、马革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吉民申11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健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刘成和被申请人马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伟太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佳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伟太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伟太龙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对马革新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借用伟太龙公司名义交易)这个关键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原判对伟太龙公司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指定马革新为其代理人且委托了马革新办理结算的关键事实刻意回避和掩饰。3.原判仅以陈靖伟参与对账签署《协议书》当天不是法定代表人为由否定对账形成的《协议书》。4.原判刻意回避和掩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始发站、需方指定收货人等内容,故意在判决中不予表述和记载,为其错误将发货人、收货人均与本案无关的货票认定为伟太龙公司交付给健佳公司的货物埋下伏笔。(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对马革新、陈靖伟参与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协议书》法律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2.原判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马革新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健佳公司是否收到伟太龙公司的货物,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就是铁路货票,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货票有一部分是发给了健佳公司,一部分发给了健佳公司的代理人蒲锦,还有另一部分发给了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一审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到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粮食实际收货人为健佳公司,对于货物健佳公司一直不持异议,但当伟太龙公司起诉健佳公司支付货款后,健佳公司就否认,说只收到一部分货物,并认为付款超付了。于是健佳公司向新都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法院两审裁定不予支持,所以我们认为对货物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第二,关于货款的问题,主要与另一案件有关,马革新起诉健佳公司,返还其款项,对于返还款项的性质到底是借款纠纷、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在成都发生了多起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马革新垫付的款项是否应由健佳公司返还,案情基本事实是健佳公司向大兴粮库支付234万保证金,其中马革新垫付了1042332元,健佳公司认为他没有向大兴粮库委托收过粮食,他支付给大兴粮库的149万多款项是按马革新的指示支付给伟太龙公司的货款。最后各级法院均认定是健佳公司支付给大兴粮库的保证金,所以该案就已经揭示出了健佳公司把应付给伟太龙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了大兴粮库。一审伟太龙公司起诉的金额是150万元,与健佳公司付给大兴粮库的149万多元基本差不多,这就是为什么伟太龙公司起诉健佳公司没有收到货款的根本原因。第三,关于时效的问题,因为健佳公司欠马革新本人及伟太龙公司的款项,马革新作为伟太龙公司的代理人在起诉前一直向健佳公司主张权利,后因马革新个人起诉健佳公司,在起诉过程中健佳公司一直认为他付的款项是付给伟太龙公司,一直相互混淆,导致只有马革新把他的案件了结以后,伟太龙公司才起诉的健佳公司,所以说时间间隔5年多,但是期间马革新代表伟太龙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伟太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健佳公司支付玉米货款1504.2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健佳公司支付违约金644.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1、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健佳公司购买伟太龙公司玉米3600吨,合同单价为1790元/吨,两份合同总合同价为:6444000元,合同签订后伟太龙公司按照健佳公司指示陆续供货,截止2008年6月,伟太龙公司共计向健佳公司供玉米1934吨,总价为3461860元,健佳公司向伟太龙公司共支付货款1957607元,尚欠1504253元,伟太龙公司多次向健佳公司主张要求进行据实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健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2月25日,签订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原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需方:被告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产品为玉米;数量共计3600吨(其中2008年2月21日的合同600吨、2008年2月25日的合同3000吨);单价为1790元/吨;质量标准、用途为国标二级以上;容重685克/斤;黄色小颗粒;杂质15%以内;霉变2%以内;水分14%以内;验收方法及时间地点为货到需方、以需方化验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共同抽样化验;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费用负担为新都火车站,铁路运输,到站前费用由供方承担,到站后费用由需方承担;超欠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为3‰以内由需方承担,3‰以外由供方承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为编织袋包装,包装不计价,不回收,每根袋扣重150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装车凭铁路大小票估值为准,需方即付款;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总货款的10%;解决纠纷的方式为首先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违约方的双方法院申请裁决等条款。截止2008年6月,伟太龙公司共计向健佳公司供玉米1934吨,总价为3461860元,健佳公司向伟太龙公司共支付货款1957607元,尚欠原告1504253元,违约金644.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健佳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庭审中,原告伟太龙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十一张铁路大票,证明共计向被告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玉米1934吨。按玉米的收购、交易习惯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及在与青白江粮库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青白江粮库与健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证实实际提货人为被告健佳公司,故对由坦途粮库发往青白江粮库的八张货票,共计为508吨玉米的事实予以认定。收货人为新都蒲锦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货票,因新都蒲锦农副产品营业部为个体工商户,且蒲锦个人代表被告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在原、被告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发往新都蒲锦农副产品经营部的628吨玉米货款应由被告健佳公司承担。其余伟太龙公司所持有的直接发往健佳公司的十二张货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货票所记载明中货款金额依法认定和支持。但其中托运人为坦途粮库,收货人为广汉国雄饲料厂的货票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庭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伟太龙公司共计向被告健佳公司公司发送了价值3336560.00元(1790.00元/吨×1864吨)的玉米。被告健佳公司主张依据2009年5月12日由第三人马革新出具的承诺书及2009年8月14日由马革新、陈靖伟与蒲锦所签订的协议书,来证明双方之前账目已经结算完毕。经查,2008年3月3日,原告伟太龙公司向被告健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关于货款结算事宜,兹委托贵公司将此合同所发生款项,汇入以下账号内,望办理,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马革新,账号为6228480460749039513。由此可见,第三人马革新的委托权限仅为2008年2月21日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结算及代为收入货款,其超越委托权限所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本庭不予认可。陈靖伟在2009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书之时,尚不是原告伟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健佳公司作为需方,主张其支付了价款,但其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的付款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成都健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健佳公司主张原告伟太龙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伟太龙公司的两名证人杨光文、古声强均证实陪同第三人马革新到被告健佳公司处索要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伟太龙公司多次向被告健佳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原告伟太龙公司主张未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限。原告伟太龙公司在货款范围内主张的1504253.00元扣除广汉国雄的70吨125300元,其余共计1378953元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44400.00元,因双方均未完全按照货物及货款总量履行合同,因此对违约金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789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二、第三人马革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元原告承担2506元、被告承担21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健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回避和漏查马革新才是合同实际承受人,否定马革新亲笔出具《承诺书》、对账《协议书》法律效力,严重偏袒伟太龙公司(实际为马革新),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对伟太龙公司实际供应的玉米货值金额认定错误,伟太龙公司提供的31份铁路大票,根本无法证明交付了1864吨玉米(货值3336560元)给健佳公司,一审判决对此关键问题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三、本案一审判决除了上述实体方面的严重错误之外,程序上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09年8月14日协议书及2009年5月12日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及承诺书系马革新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应为无效。伟太龙公司未授权委托马革新办理购销合同的结算,其委托书是给健佳公司出具的,只是委托健佳公司将货款打入马革新名下的账户,并未委托马革新办理结算业务。伟太龙公司对马革新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的行为均不予认可,因此,马革新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无效。并且该协议书没有双方单位的公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协议书中分别打入三百九十余万元,多支付了二十八万元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先发货后打款的约定不符;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双方供应玉米的数量和货值、支付货款的明细以及返款具体金额明细,证明力不足。马革新和伟太龙公司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是伟太龙公司和健佳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结算。健佳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提供付款或转账凭证应该较为容易,但成都健佳公司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货款的现金或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明资金走向的相关证据,不能提供公司当年的账目,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健佳公司关于已经支付完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伟太龙公司为了证明发货的玉米数量,提供了31张铁路大票,合计发出了1864吨玉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其请求成都健佳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伟太龙公司提供了两位证人证明马革新到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处索要货款,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健佳公司虽在二审提供了马革新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证人的证据效力。故对健佳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健佳公司认为,马革新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受人,是其借用了伟太龙公司的名义。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2月21日和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是伟太龙公司和健佳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主体供方是伟太龙公司,需方是成都健佳公司,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两家公司的公章。足以认定伟太龙公司和健佳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伟太龙公司向健佳公司发货,并持有31张铁路大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马革新收取了货款也是因为伟太龙公司委托健佳公司向马革新的账户支付货款。因此,健佳公司主张马革新是合同的实际承受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革新出具的承诺书和协议书因无效不能证实健佳公司支付了货款,健佳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伟太龙公司提交了(2015)成民终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书记庭审笔录,证明成都健佳公司将1497668元打给了大兴粮库,但做账的时候做的是伟太龙公司的货款,但伟太龙公司从未委托给大兴粮库支付货款。成都健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打给大兴粮库的货款就是给伟太龙公司的货款,并且伟太龙公司对此笔款项予以否认,说明健佳公司并未足额支付伟太龙公司货款。伟太龙公司和健佳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和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伟太龙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健佳公司提供了共计1864吨玉米,有31张铁路大票为证,健佳公司虽对部分铁路大票的发货人不是伟太龙公司提出异议,但是伟太龙公司是31张铁路大票的持有人,货物发货站均为坦途车站,并且成都健佳公司对支付的195万货款对应收到的货物包含在该31张铁路大票内没有异议,伟太龙公司的主张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往青白江粮库的八张货票,一审法院依据玉米的收购、交易习惯及青白江粮库工作人员调查笔录认定实际提货人为成都健佳公司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青白江粮库合同信息统计表,但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情况说明与青白江粮库阳运福的调查笔录相悖,信息统计表关于2008年的统计情况只有12月25日和12月31日两条,无法证明健佳公司主张之待证事实。收货人为新都蒲锦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货票,因新都蒲锦农副产品营业部为个体工商户,且蒲锦是成都健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货款应由成都健佳公司负担。因此,对一审法院关于31张铁路大票及成都健佳公司收到1864吨玉米的认定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伟太龙公司提供的31张铁路货票能否证明其发货给健佳公司玉米数量的问题。由于31张铁路货票的发货人并非都是伟太龙公司,还包括德惠市惠发粮库粮油经营部和坦途粮库,收货人除健佳公司外还有青白江粮库、新都蒲锦农副产品经营部和广汉国雄饲料厂,无法直接证实该31张铁路货票记载的货物都是伟太龙公司发给健佳公司的玉米。虽然伟太龙公司及马革新均主张用不同单位的名义发货是为了便于预订火车车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青白江粮库工作人员阳运福的笔录中也没有关于坦途粮库发给青白江粮库的玉米都被健佳公司取走的证实,而仅是陈述“谁取走的记不清了”、“健佳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有中转业务”;且健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锦虽然是新都蒲锦农副产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业主,但其与马革新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马革新对此亦不否认,因此伟太龙公司依据该31张铁路货票主张其履行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义务向健佳公司发货1934吨并计算健佳公司欠付货款数量的证据不足。(二)关于健佳公司在不当得利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支付给大兴粮库的保证金记在伟太龙公司账上的陈述能否证明其欠付伟太龙公司货款150万元的问题。由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成民终4409号判决已经认定:“健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向伟太龙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497668元,与其账目中记载的200万元差距较大,也与其实际支付的1297668元保证金不符,无法得出健佳公司支付给大兴粮库的保证金与支付给伟太龙公司的预付款系同一笔款项的结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健佳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未予确认,故健佳公司的陈述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其欠付货款数额的依据。(三)关于马革新、陈靖伟和蒲锦以伟太龙公司和健佳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及马革新向青白江粮库出具的《承诺书》能否证明马革新曾与健佳公司就2008年2月21日《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的问题。马革新和伟太龙公司对于上述《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马革新主张均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系出于帮蒲锦的忙而出具,但是无法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而健佳公司对于曾委托蒲锦作为代理人与马革新进行对账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健佳公司与马革新于2008年8月14日就收取伟太龙公司玉米及支付伟太龙公司货款情况进行对账的事实存在。(四)关于陈靖伟与伟太龙公司的关系问题。《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验资事项说明》和《验资报告》等伟太龙公司的工商档案是健佳公司自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伟太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伟太龙公司系由陈靖伟、李太长于2006年5月10日出资组建,截至2008年9月18日止,伟太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陈靖伟出资67万元,李太长出资33万元。伟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7月27日由陈靖伟变更登记为孙宏岐,又于2009年10月13日又由孙宏岐变更为陈靖伟,能够证实陈靖伟在2006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并非伟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持有67%股权的股东。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伟太龙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向健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写明2月21日合同货款汇入马革新账号,未提及2月25日合同款项,但马革新与陈靖伟以伟太龙公司名义与健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08年2月21日所签订的采购玉米合同,乙方(健佳公司)按照合同分别打入人民币叁佰玖拾余万元,共发给健佳玉米及返货款三百陆拾余万元,总计共欠健佳公司货款(尾款)二拾捌万余元”,也同样没有提及2月25日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伟太龙公司主张2月21日合同履行完毕,依据2月25日合同履行1334吨玉米的发货义务但没有得到相应货款,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月25日合同的发货情况,但伟太龙公司提交的31张铁路货票无法证明发货行为是履行2月21日合同还是2月25日合同,且收货人为健佳公司的货票记载的玉米数量也与其诉请数额相差甚远,故伟太龙公司起诉健佳公司履行2月2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却并未就其依据该合同发货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虽然健佳公司认可收到伟太龙公司价值三佰陆拾余万元的玉米,却未能提供向伟太龙公司或马革新账户转款的证明,但其亦依据马革新和陈靖伟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提出了经与伟太龙公司对账并不拖欠货款的抗辩。由于伟太龙公司与健佳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和25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均为“装车凭铁路大小票传真为准,需方即付款”,均由马革新作为伟太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马革新亦自述所有玉米的发货都由其经手。健佳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及对伟太龙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马革新账户的《委托书》的信任,有理由相信马革新有权代表伟太龙公司与健佳公司就2月21日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况且马革新与健佳公司进行结算时,持有伟太龙公司67%股权的股东陈靖伟也参与并确认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马革新以伟太龙公司名义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对伟太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以伟太龙公司名义与健佳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有效,伟太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马革新和陈靖伟代理其与健佳公司对账的法律后果。同时,马革新于2009年5月12日向青白江粮库出具承诺书中关于“伟太龙公司尚拖欠健佳公司货款”的表述亦可佐证健佳公司当时并不拖欠伟太龙公司货款的事实。伟太龙公司一方面主张没有授权马革新与健佳公司进行对账,另一方面又主张授权马革新于09年初起向健佳公司催收货款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健佳公司关于不拖欠伟太龙公司货款的抗辩成立。综上所述,健佳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速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40元,由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