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永林、何某1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林,何某1,何某2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林,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1,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2,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林、何某1、何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林、何某1、何某2及辩护人朱愉忠、陈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何永林、何某1、何某2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甲醇后进行勾兑,并将勾兑后的甲醇销售至本区四团南俊大酒店、金丰鱼庄饭店、龙家食府、湘锅里辣饭店、老缘缘饭店、张杰家常菜、老农家饭店、青村国隆饭店、奉城湘依湘伴饭店、五四农场皖香缘饭店、四团家顺旺快餐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永林、何某1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林、何某1、何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庄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徐1、张2、顾1、吴某某、龙某某、顾某2、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林、何某1、何某2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永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永林、何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永林、何某1、何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