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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绍全与沈海、吴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全,沈海,吴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351号原告:金绍全,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瑜,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海,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现在云南冶炼厂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吴建梅,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原告金绍全与被告沈海、吴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绍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瑜,被告沈海、吴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绍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2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沈海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沈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于第二日向被告沈海交付借款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沈海、吴建梅共同答辩称:对《借条》落款及手印认可,但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实际是10万元,我并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均是转账交付的。《借条》中的大写“贰”系原告自行添加。同时,我已支付部分利息7000元。被告吴建梅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沈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沈海资金不便特向金绍全借到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转账),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所借全款,逾期不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9月16日,被告沈海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绍全现金2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沈海名下银行账户转款9.5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另查明,被告沈海、吴建梅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沈海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虽被告抗辩认为《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写有涂改的痕迹,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借款金额处均有被告沈海的手印覆盖,即表明其对借款金额的认可。其次,被告沈海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而《收条》是民间交易习惯中用以证明收到交付款项的凭证,《收条》中对借款金额25万元予以确认,并注明交付方式为现金。第三,在被告沈海出具前述凭证后至今已近三年的期间内,其并未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及原告是否足额交付借款提出异议。综上,在无证据反驳《借条》及《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海限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沈海抗辩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沈海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建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沈海的前述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建梅对其抗辩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吴建梅未能举证证明前述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海、吴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绍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沈海、吴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