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锦林与朱件林、朱何林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锦林,朱件林,朱何林,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锦林,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件林,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何林,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锦林因与被申请人朱件林、朱何林、沈健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锦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损失范围认定不当。主要体现在:1.判决认定的财产范围不完整,遗漏现金、财务资料、保险柜、生活用品等;2.未考虑部分财产因保管不善带来的贬值损失,一审法院应准许申请人对财物使用功能与现有价值的鉴定申请;3.判决认定的经营损失偏低,加工厂财产被侵占造成的停产营业损失远超过42000元。朱件林、朱何林、沈健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锦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件林、朱何林、沈健康未经刘锦林许可搬走刘锦林经营的电动工具厂内机器设备等财物,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问题。刘锦林主张尚有财产未纳入返还范围。一审法院到现场对财物进行了清点,刘锦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件林、朱何林、沈健康三人还隐匿了其他属于刘锦林或其经营的电动工具厂的财产,一二审判决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业损失的问题。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刘林香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再结合刘锦林放任工人搬走机器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在机器设备被搬走之前该厂已停产数月,一审法院结合鑫宝电动工具厂的规模、事发前的经营状况、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涉案纠纷起因等全案因素,酌情确定由朱件林、朱何林、沈健康赔偿刘锦林损失4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朱件林、朱何林、沈健康三人是在得知刘锦林的工人搬运机器的情况下,为避免债权落空而采取的紧急自救措施。朱件林等搬走财产后也积极与刘锦林协商解决债务纠纷,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朱件林等应当承担擅自搬走刘锦林财物的侵权责任,刘锦林也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双方不应再继续扩大损失。刘锦林主张机器设备由于保管不善发生贬值,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在被搬走之前的状态,一二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而对于机器设备的正常折旧,因鑫宝电动工具厂在机器被搬走前已处于停产状态,刘锦林作为债务人在得知债权人搬走机器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现其主张赔偿正常折旧损失有违诚信。综上,刘锦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锦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