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38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王愿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祺、霍金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金昌路。法定代表人丁迎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成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景丽,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郭胜利,陈英(实习),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峡,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丁迎庄,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夏成玉,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爱丽,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有智,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机械公司)、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祺、霍金波,被告中心机械公司及丁迎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成玉、被告王景丽及委托代理人郭胜利、陈英,被告王建峡、被告李爱丽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宋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中心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心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15625‰;逾期利息上浮50%,即12.23438‰。该借款由被告中心机械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作抵押,并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50999.91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心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50999.9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140999.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中心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心机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企业比较困难,希望可以通过协商慢慢偿还。被告王景丽辩称,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原告之间保证关系不成立。我已经于2014年从中心机械公司退休。当时企业改制时候,根据工龄给员工相应股份,我虽然名义上是公司股东但是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没有参与过分红,对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我是公司老员工,老板说签字是为设备抵押贷款这个事,我只签了字,其他的贷款情况不知情。2015年12月15日,原告和中心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时候,公司告知需要我去完善本案借款抵押相关手续。在我多次询问之下,中心机械公司和原告未向我说明签字的合同及将会承担的责任,反而表示仅仅是为了完善抵押手续,与我无关。我是在毫不知晓合同签订后果的情况之下在银行指定处签字的,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关系不成立。本案借款用途是借新款还旧贷,我对借款用途也是毫不知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保证人对此不知情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中心机械公司的机器设备设立了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即便担保关系存在,我也只应该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建峡辩称,银行当时说让我签字是为了设备抵押,我不知道签的是担保合同。其他意见同王景丽答辩意见。被告丁迎庄辩称,我签字时候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按照银行意思签字的。被告李爱丽辩称,同王景丽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之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我签字的只是最后一页,其他的合同内容没有见过。不知道是借新还旧的款项,这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应该承担保证合同上的责任。被告宋有智辩称,我是公司老员工,老板说是为了设备抵押贷款这个事需要签字,我就签了字,其他的贷款情况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中心机械公司向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1份。2015年12月25日,中心机械公司与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尾号0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9万元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月利率8.15625‰)。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偿还方式为定期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适用利率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14.6813%(月利率12.23438‰)。2016年1月6日,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约定。中心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期内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借期内利息783.24元未归还;到期后,中心机械公司未再偿还利息。2015年12月30日,中心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尾号018-1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中心机械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尾数为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权人愿意以其财产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9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抵押人愿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上述抵押财产需要进行评估,评估现值为1017630元;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以上《抵押合同》第6.6款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乙方(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12月31日,中心机械公司为其所有的存放于公司院内且运行状况良好的18台机器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普通车床7台、剪板机1台、卷板机1台、铣床2台、摇臂钻床2台、液压刨床1台、门式起重机1台、锯床1台)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三湖工商抵押字﹤2015﹥第012号。2015年12月25日、12月30日,李爱丽、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宋有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中心机械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尾数为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0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保证合同》第5.5款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王景丽、李爱丽各提供退休证一份,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候,已经从中心机械公司退休,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借款用途不知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中心机械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借款109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心机械公司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借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关于本金,本案借款109万元本金均未归还。关于利息,借期内利息尚余783.24元未归还;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中心机械公司未再偿还利息。逾期后,按照年利率14.6813%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景丽、李爱丽、宋有智、王建峡均辩称公司告知自己签署的是抵押手续不是保证合同,也不知道本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并依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尾号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为了确保中心机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尾数为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且四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合同时候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也应该通读全文,且其对所辩称中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迎庄辩称其不知道签署的合同内容,但其系中心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参与了借款的过程,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抵押,中心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设立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之下方能依照约定,依据《抵押合同》第6.6款及五份《保证合同》第5.5款规定,都仅仅规定原告在实现担保权利时,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均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二合同条款均是约定原告对担保权利实现具有先手选择权,并没有就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间孰先孰后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述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也未进行比较醒目的提示标注。故依据物权法176条之规定,被告中心机械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至2016年12月30日止,欠付利息为783.24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813%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有权对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18台机器设备(证号:三湖工商抵押字﹤2015﹥第01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减半收取7535元,由被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王景丽、王建峡、丁迎庄、李爱丽、宋有智共同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